(2014)溫泰刑初字第214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10-23)
(2014)溫泰刑初字第21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4)11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汪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潘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1月17日晚,被告人潘某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飲酒后駕駛無牌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從泰順縣司前鎮臺邊村往泰順縣羅陽鎮方向行駛。21時30分許,行經司前鎮臺邊村村尾6號路段時與朱某停在路邊的浙K×××××號輕型自卸貨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潘某受傷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潘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經鑒定,潘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62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潘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到案經過;行政強制措施憑證、駕駛員信息查詢、機動車信息查詢;血樣提取登記表及照片、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交通事故認定書、理化檢驗報告;證人朱某、藍某、陶某的證言;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醉酒后無證駕駛無牌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潘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庭審時能自愿認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根據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款限判決執行之日的次日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間,應接受社區矯正,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審判員 趙微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書記員 黃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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