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91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6-6)
(2014)溫泰刑初字第9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賴某甲。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審,2014年4月18日被繼續取保候審。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4)1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賴某甲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公訴機關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于2014年5月9日決定中止審理,轉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并依法組成了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錢益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賴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08年6月19日,被告人賴某甲以其自己為泰順縣第二中學教師的虛假身份向中國建設銀行泰順縣支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之后領取了卡號為53×××45的信用卡,并使用該卡進行透支消費。被告人賴某甲于2008年10月28日使用該卡進行兩次透支消費本金合計15000元,至到期還款日后未歸還,并在預留的住址和通信號碼發生變更后沒有及時通知銀行。自2009年2月起,中國建設銀行泰順縣支行工作人員多次以上門、電話、信函、委托他人聯系等方式向被告人賴某甲催收。被告人賴某甲在獲知銀行催收后仍以無力償還為由未歸還。截至案發時累計欠發卡銀行本金及利息合計29859.67元。案發后,賴某甲及其親屬已歸還所欠建行信用卡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實,被告人賴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翁某、陳某甲、賴某乙、陳某乙等人的證言、到案說明;建設銀行信用卡申請材料、建行龍卡信用卡催收臺賬、信用卡交易明細、掛號郵件清單、上門催收記錄、短信催收記錄單、存款憑條;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賴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持本人信用卡透支,數額較大,且經發卡銀行多次催收后超過三個月仍未歸還,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賴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悔罪,并已向發卡行歸還全部欠款,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根據被告人賴某甲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四)項、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賴某甲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20000元人民幣(款限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日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季龍斌
人民陪審員 陳旭東
人民陪審員 董教輝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書 記 員 趙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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