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72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6-3)
(2014)溫泰刑初字第7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取保侯審。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4)10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公訴機關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決定中止審理,轉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錢益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3年10月24日10時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泰順縣百丈鎮巖上村白沙崗山場干農活時亂丟煙頭,不慎引發森林火災,致使百丈鎮巖上村、新塘洋村、包洋店村一帶山場的森林被燒毀。該起森林火災燒毀森林面積594畝,人工起源,主要樹種為松,有少量闊葉樹種與杉木,屬中齡林,平均郁閉度0.4,每畝株數為70株(含幼樹),每畝蓄積量為0.6立方米。經鑒定,該起森林火災直接經濟損失297000元人民幣。
被告人王某某在火災發生后組織親友積極撲救,并于2013年11月29日主動到泰順縣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隊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潘某、王包珠、吳某、王某、龔某、夏某某的證言;到案情況的說明;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森林火災現場鑒定報告;領款憑證、放棄賠償請求及從輕處罰的報告;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被告人王某某及相關人員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因過失而引發森林火災,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失火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自首情節,庭審時能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根據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季龍斌
人民陪審員 陳旭東
人民陪審員 胡向東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書 記 員 趙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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