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183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9-30)
(2014)溫泰刑初字第18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2月28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王某乙。2010年1月21日因賭博被泰順縣公安局罰款500元。因本案于2014年2月28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4)11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公訴機關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決定中止審理轉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并依法組成了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張慧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4年2月13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王某甲在泰順縣泗溪鎮白粉墻村“山水足浴店”內推拿時,騷擾、毆打服務員魏彬。店主包申市在勸說無效并用手機報警時,與王某甲同行的被告人王某乙搶奪被害人包申市的手機,并與王某甲一起在足浴店一樓樓梯處對包申市進行毆打。在被他人勸開后,王某甲、王某乙在足浴店門口再次拳頭對包申市進行毆打,致使包申市左上唇挫裂。經鑒定,包申市的損傷程度達輕傷二級。
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主動賠償被害人包申市38000元人民幣并取得其諒解。同日王某甲、王某乙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和解書、申請書、收條、諒解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戶籍證明;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檢查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被害人包申市、魏彬的陳述;證人吳某甲、吳某乙、林某的證言、抓獲經過、情況說明;視頻監控光盤及監控說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情節惡劣,其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案發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認罪悔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根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間,應接受社區矯正,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間,應接受社區矯正,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季龍斌
人民陪審員 陳旭東
人民陪審員 曾齊文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趙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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