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111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5-29)
(2014)溫泰刑初字第11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包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現羈押在泰順縣看守所。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刑訴(2014)10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包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汪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包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4月30日中午,被告人包某飲酒后駕駛牌號為閩D×××××號小型普通客車從泗溪鎮玉巖村往泗溪鎮方向行駛。13時50分許,行經東桂線14KM+100M路段時與呂德言駕駛的二輪電動車發生碰撞。經鑒定,被告人包某血液中檢測出乙醇成分,其含量為167mg/100ml血。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包某與呂德言達成調解,一次性賠付呂德言人民幣15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包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呼氣式酒精測試單;血樣提取登記表及照片;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駕駛證;車輛查詢信息記錄;駕駛員查檔記錄;理化檢驗報告;到案經過等有關情況說明;被告人包某及相關人員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包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包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在庭審時能自愿認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包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包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款限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日繳納)。
(刑期從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頁無正文)
審判員 董夫國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趙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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