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192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9-30)
(2014)溫泰刑初字第19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5月24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F羈押在泰順縣看守所。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4)11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汪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4月27日20時許,被告人李某甲與李某甲某、蘇某某(均另案處理)因懷疑被害人翁某丁詐賭致其輸錢,而在泰順縣泗溪鎮橫坑社區大門前的路邊,使用菜刀、拳打腳踢等方式毆打翁某丁的身體,致使翁某丁受傷。經鑒定,翁某丁的左頂骨凹陷性骨折、頭皮裂傷、左側第11、12肋骨骨折及腰1、3左側橫突骨折,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據登記清單、體表原始傷情記錄表、照片、違法(犯罪)嫌疑人員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及戶籍證明;勘驗、辨認筆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監控錄像光盤及說明;被害人翁某丁的陳述;證人翁某甲能、翁某乙、翁某丙、林珠妹的證言;情況說明;同案人員李某乙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結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李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悔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季龍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員 趙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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