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189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9-30)
(2014)溫泰刑初字第18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葉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4)11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某犯妨害作證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汪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0年10月28日,被告人葉某在得知因債務關系可能被法院執行房產的情況下,與季某偽造了75萬元的虛假債務關系,并到泰順縣房管局將自己位于羅陽鎮泓文花園1號601室的房產抵押給季某。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泰順縣人民法院依法對葉某與黃某、徐某等人的民間債務糾紛作出民事判決。后因羅陽鎮泓文花園1號601室已抵押登記,泰順縣人民法院無法執行該房產。2011年12月20日,季某在得知法律后果后,主動到泰順縣房管局撤銷其與葉某的房產抵押關系。
另查明,被告人葉某于2014年4月10日主動向泰順縣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房屋抵押登記申請書、土地使用證、房產證、借款抵押合同、抵押登記詢問筆錄、抵押估價報告、聲明(季某出具),房屋抵押注銷登記申請書、調查函、民事訴訟狀、借條、民事審判筆錄、民事判決書、民事調解書、前科記錄核查表、戶籍證明;證人黃某、陶某、徐某、沈某、韋某、陳某、楊某的證言;到案經過的說明以及被告人葉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某為逃避債務,指使他人作偽證,其行為已構成妨害作證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葉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且能認罪悔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根據被告人葉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葉某犯妨害作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間,應接受社區矯正,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季龍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員 趙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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