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184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9-19)
(2014)溫泰刑初字第18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月6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2月11日繼續取保候審。
被告人劉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1月6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2月11日繼續取保候審。
被告人劉某丙。因本案于2013年1月6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2月11日繼續取保候審。
被告人劉某丁。因本案于2013年1月6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2月11日繼續取保候審。
被告人劉某戊。因本案于2013年1月6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2月11日繼續取保候審。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刑訴(2014)1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劉某乙、劉某丙、劉某丁、劉某戊犯妨害公務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了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汪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劉某乙、劉某丙、劉某丁、劉某戊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3年1月5日上午,泰順縣公安局民警在泰順縣泗溪鎮琴橋村嶺頭坪查處賭博并當場控制參賭人員十余名。后因被告人劉某甲帶頭煽動村民圍攻民警,被告人劉某乙、劉某丙、劉某丁、劉某戊等人通過抓扯、推搡等方式暴力阻礙民警執法,造成多名民警受傷及多名參賭人員逃走的嚴重后果。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甲、劉某乙、劉某丙、劉某丁、劉某戊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工作及身份情況證明、出警情況說明、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戶籍證明;辨認筆錄;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被害人陳某、章某、方某等人的陳述;證人唐某的證言、抓獲經某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劉某乙、劉某丙、劉某丁、劉某戊以暴力方法阻礙公安民警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劉某甲、劉某乙、劉某丙、劉某丁、劉某戊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悔罪,且系初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根據被告人劉某甲、劉某乙、劉某丙、劉某丁、劉某戊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甲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八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間,應接受社區矯正,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
二、被告人劉某乙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八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間,應接受社區矯正,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
三、被告人劉某丙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八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間,應接受社區矯正,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
四、被告人劉某丁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間,應接受社區矯正,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
五、被告人劉某戊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間,應接受社區矯正,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季龍斌
人民陪審員 曾齊文
人民陪審員 曾敏月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趙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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