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202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9-30)
(2014)溫泰刑初字第20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董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現羈押在泰順縣看守所。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刑訴(2014)11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汪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董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9月2日晚上,被告人董某酒后駕駛浙C×××××小型客車從泰順縣三魁鎮戰州村駛往彭家堡村方向,20時05分許,行經三魁鎮戰州村官洋路段時,與路邊行人邱某發生刮碰,造成邱某受傷的交通事故。經鑒定,邱某的右側第3-10肋骨骨折,其損傷程度達輕傷一級;被告人董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248mg/100ml血。
上述事實,被告人董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朱某、薛某、藍某的證言、到案經過;被害人邱某的陳述;強制措施憑證、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駕駛員查檔記錄、車輛查詢信息;呼氣式酒精測試單、血樣提取登記表及照片、理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董某案發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庭審時能自愿認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董某主動送被害人邱某到泰順縣人民醫院接受治療,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依法酌定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董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款限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日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審判員 趙微微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代書記員 黃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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