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172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8-21)
(2014)溫泰刑初字第17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2013年4月10日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泰順縣公安局處以罰款2000元、暫扣駕駛證6個月的行政處罰。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現羈押在泰順縣看守所。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4)11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汪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7月31日20時許,被告人王某飲酒后駕駛浙C×××××小型轎車從泰順縣羅陽鎮泰慶南路駛往新城銀都花園方向。當行駛至萬洋華府門前路段時見民警設卡檢查,欲棄車逃離,被民警抓獲。在被查處時,被告人王某采取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測試、腳踢、手抓執法民警等方式阻礙執法行為。經鑒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39mg/100ml血。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強制措施憑證、血樣提取登記表、駕駛員查檔記錄、車輛查詢信息、行政處罰決定書、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戶籍證明;理化檢驗報告;證人毛某的證言、查獲經過的說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王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悔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款限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日繳納)。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季龍斌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趙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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