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170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8-27)
(2014)溫泰刑初字第17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審。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4)11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非法經營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錢益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年1月至12月17日,被告人潘某甲以營利為目的,通過“六合彩”賭博的形式,在其位于泰順縣羅陽鎮泰景路沙東弄112號的家中多次收受鐘某、潘某乙、潘某丙等人“六合彩”投注款至少15萬元人民幣,并按投注額2-11%不等從上家處獲利。
另查明在上述期間被告人潘某甲累計非法獲利達3萬余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潘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據保全清單、六合彩帳單、書籍《六合精選》、證據發還清單、手機通話記錄詳單、銀行賬單明細、行政處罰決定書、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戶籍證明;檢查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證人鐘某、潘某乙、潘某丙、楊某、吳某等人的證言;抓獲經過的說明以及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甲以營利為目的,違反國家規定,利用“六合彩”從事收受他人投注款的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甲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悔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被告人潘某甲違法所得應予追繳。根據被告人潘某甲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甲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35000元人民幣(款限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日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間,應接受社區矯正,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
二、追繳被告人潘某甲違法所得30000元人民幣,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季龍斌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趙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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