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180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9-4)
(2014)溫泰刑初字第18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1996年9月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現羈押在泰順縣看守所。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4)11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盜竊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汪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2012年一的天,被告人董某甲以溜門的方式進入泰順縣羅陽鎮坪溪路32號二樓外間,將被害人陳某放在該房間內的一部白色手機盜走。
2、2014年7月17日18時許,被告人董某甲進入泰順縣羅陽鎮坪溪路32號屋內,將二樓外間的掛鎖撬開后進入房間。準備實施盜竊時,因聽到一樓有聲響便匆匆離開。
上述事實,被告人董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陳某的、藍某某陳述;證人董某乙的證言;刑事判決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抓獲經過等有關情況說明;被告人董某甲及相關人員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的第二節盜竊行為,未竊得財物,系犯罪未遂,對該節犯罪事實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董某甲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審時能自愿認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董某甲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董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款限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日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董夫國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書記員 趙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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