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150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8-6)
(2014)溫泰刑初字第15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24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8月10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因患有嚴重疾病)。因傳訊不到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于2010年10月21日決定逮捕,2014年6月7日被依法執行逮捕。現羈押在泰順縣看守所。
辯護人葉果,浙江泰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4)11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了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錢益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某及其辯護人葉果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0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韓某某伙同朱某某、楊某某、王某某、文某某(均已判刑)駕車到瑞安市塘下鎮肇平洋工業區華美有限公司撬門進入李某某家中,盜走現金7000余元、多普達手機一只(經鑒定價值為1400元,已由公安機關扣押并發還受害人)、三星牌手機一只(經鑒定價值200元)、聯想牌手機一只(經鑒定價值300元)、伯爵牌手表一只(經鑒定價值2660元,已由公安機關扣押并發還受害人)等財物。之后該五人又駕車到溫州市甌海區仙巖鎮溫霞西路64號,撬門進入李某家中,在二樓盜走衣物內現金3300元。
2010年5月21日凌晨,韓某某伙同朱某某、楊某某、王某某、文某某駕車到福建省福鼎市山前街道平和南路29號,撬門進入張某某家中,盜走衣物內現金6000余元、諾基亞N95手機一部(經鑒定價值1100元)、諾基亞5320手機一部(經鑒定價值770元,已由公安機關扣押并發還受害人)。之后該五人又駕車到泰順縣羅陽鎮泰分路388號恒達車行,撬門入室時,因怕被人發現而逃離;之后,該五人又到羅陽鎮城北路248號,撬門進入胡某某家中,盜走4條中華香煙(經鑒定價值2500元);后該五人又到泰順縣泗溪鎮泗水西路,撬門進入橋心閣大酒店,盜走一只保險箱。
2010年5月22日凌晨,韓某某伙同朱某某、楊某某、王某某、文某某駕車到泰順縣羅陽鎮城北路70號鄭某甲開設的服裝店,撬門進入店內,盜走現金1000余元。之后該五人又到羅陽鎮城北路95號陳某某開設的匯豐煙酒行,撬門準備實施盜竊時,因被人發現而逃離。之后該五人又到羅陽鎮公園路22-24號,爬窗進入時尚芭莎國際婚紗攝影店內,盜走筆記本電腦一臺(經鑒定價值3750元)、攝影包1只(經鑒定價值270元),電腦儲蓄卡1張(經鑒定價值180元)。后該五人又到東大街61-63號周大金珠寶行,撬門時因警報器響起而逃離。
2010年5月23日凌晨,韓某某伙同朱某某、楊某某、王某某、文某某駕車到瑞安市塘下鎮鮑田環鎮北路154號,撬門進入鄭某家中,盜走筆記本電腦1臺(經鑒定價值1500元)及現金1000元。
2010年5月24日凌晨,韓某某伙同朱某某、楊某某、王某某、文某某駕車到臺州市玉環縣楚門楚柚南路98號,撬門進入夏某某家中,盜走保險箱一個,保險箱內有黃金首飾等物品(經鑒定總價值為64766元)及現金2441元。以上黃金首飾等物品及現金由公安機關扣押并已發還給被害人夏某某。
上述事實,被告人韓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李某某、李某、張某某、鄭某某、胡某某、鄭某甲、陳某某、蔡某某、夏某某、鄭某、夏某某的陳述;證人涂某某、陳某某的證言、同案犯文某某、楊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的供述、抓獲經過、情況說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及發還物品、文件清單;汽車租賃合同、車輛登記信息、泰檢刑訴(2010)132號起訴書、(2010)溫泰刑初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書;勘驗檢查筆錄、搜查筆錄、辨認筆錄;泰順縣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結論書;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多次盜竊,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韓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庭審時認罪悔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尚未退賠的盜竊所得財物,被告人韓某某應予共同退賠。根據被告人韓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韓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款限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日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羈押期間取保候審的,刑期的終止日順延,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止)
二、責令被告人韓某某共同退賠盜竊所得財物。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季龍斌
人民陪審員 陳旭東
人民陪審員 曾敏月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書 記 員 趙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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