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161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8-6)
(2014)溫泰刑初字第16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某。2012年7月19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拘役三個月。因本案于2014年5月16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泰順縣看守所。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4)11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汪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溜門進入泰順縣羅陽鎮泰慶北路389號被害人葉某某家中,欲實施盜竊時因聽到隔壁有人說話,怕是房主回來發現遂逃離。
2、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8時許,被告人何某溜門進入泰順縣羅陽鎮富民路131號被害人蔡某某家中實施盜竊,在盜竊過程中被蔡某某發現后逃離,未盜取任何財物。
3、2014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溜門進入羅陽鎮飛龍路27號一樓電腦店的后間,盜走一輛鳳凰牌山地自行車。經鑒定,該自行車價值1798元人民幣。該自行車現已發還給被害人包某某。
上述事實,被告人何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包某某、蔡某某、葉某某的陳述;證人董某某的證言、抓獲經過;現場勘查檢查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價格鑒定結論書、手印鑒定書;視頻光盤;前科情況核查表、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的第一、二起盜竊系未遂,比照即遂犯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審時能認罪悔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人民幣(款限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日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季龍斌
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
書記員 趙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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