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162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8-6)
(2014)溫泰刑初字第16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2010年3月18日,因吸毒被泰順縣公安局處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在泰順縣看守所。
辯護人林曉輝。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4)11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汪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及其辯護人林曉輝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7月26日1時許,被告人高某伙同葉某某(已判決)、潘某某(另案處理)等人在泰順縣羅陽鎮東大街菜市場橋頭,使用木板等工具毆打王某。經鑒定,王某面部、右肩部、右前臂皮膚裂傷及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損傷程度為輕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高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陳述;證人李某、包金玲、莫某、黃某某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監控錄像光盤;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被告人高某及相關人員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結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受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高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審時能自愿認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頁無正文)
審判員 董夫國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書記員 趙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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