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168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8-12)
(2014)溫泰刑初字第16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2013年9月17日,因酒后駕駛機動車被杭州市公安局處以行政罰款1000元。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現羈押在泰順縣看守所。
被告人齊某甲。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現羈押在泰順縣看守所。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4)11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齊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汪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齊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齊某甲酒后駕駛與其準駕車型不符的浙C×××××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搭乘陳某、齊某乙從泰順縣羅陽鎮客運北站往公園路方向行駛。途經泰順縣羅陽鎮公園路與飛龍路叉路口地段時,與行人潘某、陶某發生言語沖突。之后,被告人陳某與齊某甲交換位置,由陳某駕駛亦與其準駕車型不符的浙C×××××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搭乘齊某甲往附近的夢之緣足浴店方向行駛。0時30分許,被民警查獲。經鑒定,齊某甲、陳某的血液中均檢測出乙醇成分,含量分別為92mg/100ml血、149mg/100ml血。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齊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齊某乙、潘某、陶某的證言;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血樣提取登記表及照片;駕駛員查檔記錄;機動車信息查詢;監控錄像光盤;理化檢驗報告;到案經過等有關情況說明;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被告人陳某、齊某甲及相關人員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齊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均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陳某、齊某甲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在庭審時能自愿認罪,均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齊某甲無酒后駕駛的違法犯罪前科,給予適用緩刑。根據被告人陳某、齊某甲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款限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日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齊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款限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日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間,應接受社區矯正,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董夫國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員 趙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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