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159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8-12)
(2014)溫泰刑初字第15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某。2005年3月10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2007年9月27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6月24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于2014年5月30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3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在泰順縣看守所。
辯護人周光杰。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4)11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某犯搶劫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了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汪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某及其辯護人周光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5月31日23時許,被告人鄭某某在泰順縣××××附近攔住被害人程某,使用言語威脅、強行拖拽等手段,將程某隨身攜帶的一個挎包(內有現金1050元、黑色錢包一個、酷派牌手機一部、玉佩掛墜一塊等物)搶走,并造成被害人程某手臂、腰部等部位受傷。經鑒定,程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被搶財物價值共計2629元人民幣。
案發后公安機關已從被告人鄭某某身上查扣現金人民幣211元并已發還被害人程某。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程某的陳述;證人胡某、吳某、陳某的證言、抓獲經過的說明;調取證據清單、釋放證明書、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戶籍證明;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搜查筆錄、人身檢查筆錄;價格鑒定結論書、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被告人鄭某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脅迫和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鄭某某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又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予從重處罰。被告人鄭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庭審時自愿認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未退賠的犯罪所得財物應予退賠。根據被告人鄭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鄭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個月,并處罰金8000元人民幣(款限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日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
二、責令被告人鄭某某繼續退賠其犯罪所得財物。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董夫國
人民陪審員 陳旭東
人民陪審員 董教輝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趙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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