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63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6-26)
(2014)溫泰刑初字第6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紀某。2008年1月8日,因犯盜竊罪被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2009年9月18日,因犯盜竊罪被蒼南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于2013年1月6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在泰順縣看守所。
被告人陳某甲。1999年9月27日,因犯盜竊罪被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四個月;2013年9月10日,因吸毒被福建省福鼎市公安局處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在泰順縣看守所。
辯護人王根希。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4)10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紀某、陳某甲犯盜竊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汪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紀某、被告人陳某甲及其辯護人王根希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紀某、陳某甲伙同陳甲(另案處理)駕駛牌照為浙C×××××的轎車到泰順縣預謀盜竊。之后,被告人紀某、陳某甲、陳某在景園賓館開房以作接應,紀某從該賓館頂樓翻墻并絞斷被害人陳某乙位于泰順縣羅陽鎮景園路101號頂樓鐵門的欄柵后入戶實施盜竊,竊得現金2000余元和黃金首飾若干。經鑒定,被盜黃金首飾價值合計人民幣34517元。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相關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某認為被告人紀某、陳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數額較大,其行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以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紀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但其辯盜竊所得黃金首飾為四件,盜竊數額沒有達到公訴機關指控的數額。
被告人陳某甲辯稱:其事先并不知道紀某去盜竊,事先也沒有商量共同去盜竊的行為,其在景園賓館開的房間是休息所用,并非公訴機關指控的盜竊接應所用。
被告人陳某甲的辯護人辯稱:1、陳某甲事前對盜竊不知情,不存在事前共謀,不構成盜竊罪;2、犯罪數額方面,陳某甲沒有直接參與盜竊,陳某甲僅對主觀明知的盜竊所得現金2000余元及銷贓的一條黃金項鏈負責,其余盜竊所得與陳某甲無關;3、即使法庭審理后認為陳某甲構成盜竊罪,陳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同時考慮陳某甲家屬退賠被害人損失一萬元獲取被害人諒解等因素,請求對陳某甲予以從輕處罰。
本院經審理查明:
2013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紀某、陳某甲伙同陳某(另案處理)駕駛牌照為浙C×××××的轎車到泰順縣預謀盜竊。之后,由陳某甲或者陳某駕駛車輛,由紀某一路尋找盜竊地點,車子行駛至泰順縣景園賓館時,紀某決定選擇賓館隔壁的景園路101號房屋進行盜竊,陳某甲、陳某便在景園賓館開了一鐘點房以作接應。紀某從該賓館頂樓翻墻并絞斷被害人陳某乙位于泰順縣羅陽鎮景園路101號頂樓鐵門的欄柵后入戶實施盜竊,竊得現金2000余元和黃金首飾若干。經鑒定,被盜黃金首飾價值合計人民幣34517元。
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陳某甲的家屬代為退賠被害人陳某乙人民幣10000元,陳某乙對陳某甲的行為表示諒解。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紀某因盜竊罪被浙江省蒼南縣人民法院判處刑罰,紀某在實施犯罪行為時系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證人林某的證言及汽車租賃合同,證實紀某與陳某甲分別在2013年5月10日、7月16日到其汽車租賃公司租車的事實。
2、池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2013年的一天,陳某甲拿了一條黃金項鏈到其開設在福鼎市的福祥金店出售的事實。
3、陳甲的證言,證實2013年中旬的一天,其與陳某甲、紀某三人開車去泰順。在泰順縣城逛了一會后,在一家賓館里開了鐘點房。其與陳某甲留在房間內,紀某出去了約有1小時后,該三人返回蒼南,途中,陳某甲給其500元的事實。
4、陳某乙的陳述,證實2013年8月3日15時至19時期間,其位于泰順縣羅陽鎮景園路101號的家中遭遇盜竊。被偷現金好幾千余元,被偷項鏈、戒指等黃金首飾共六件,其認為共損失四萬余元的事實。
5、被告人紀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3年7月份,其與陳某甲一起去蒼南林某開的租車公司租了一輛浙C×××××的黑色豐田凱美瑞轎車。8月份,其與陳某甲、“阿寶”三人預謀到泰順縣城盜竊,陳某甲、“阿寶”負責開車并聽從其指揮,其伺機尋找盜竊目標。后該三人尋到一賓館附近的小店作為目標,遂其就讓陳某甲、阿寶先去賓館開好房間等待消息。后其從賓館頂樓翻墻到賓館隔壁的小店的樓上,把鐵門的欄桿絞斷后進入該戶人家。其搜索了該樓房的二、三樓的房間,最后在一個樓層的房間的衣柜里,偷到了現金和金首飾,共計現金2000多元,兩個金戒指、一條金手鏈(手鐲)、一條金項鏈,分給阿寶500元,陳某甲800元,自己留800元。盜竊得手后由“阿寶”開車返回蒼南。后其將偷來的一條金項鏈交給陳某甲處理,陳某甲拿到他福鼎的朋友那當掉,交給其幾百元錢,剩余的2000元錢寄給了陳某甲妻子。其余的金戒指、金手鏈,其拿到蒼南龍港當掉,金戒指當了2600元、金手鏈當了1800元。
6、被告人陳某甲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3年7月份,其與紀某到蒼南租了一輛豐田凱美瑞轎車。8月初,紀某提議去泰順盜竊,其叫上了“陳甲”一起去。在泰順縣城的路上,由其和“陳甲”開車,紀某觀察下手目標。待其三人決定到一賓館邊上的房子盜竊后,其在賓館開了一個鐘點房,紀某叫其與阿寶先在房間等著,需要幫助的時候其和阿寶再過去幫忙。一個小時后,紀某通知其離開,在車上時紀某告知其偷了2000元左右現金,后來給了“阿寶”500元,給其700元。次日,紀某將一裝有黃金項鏈的紅袋子交由其當掉。后其將黃金項鏈拿到福鼎市一個商貿城的池某某處以50余克9800元的價格當掉的事實。
7、珠寶保證單、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被害人陳某乙提供了黃金首飾數量6件的票據,經鑒定重26.527克的金大福千足金項鏈價格為8223元,重19.339克的金大福千足金項鏈價格為5995元,重22.748克的金大福千足金精品手鐲價格為7279元,重22.818克的金大福千足金精品項鏈價格為7188元,金大福鉑金Pt950戒指價格為2443元,金大福18K金鉆石戒指價格為3389元,合計鑒定價格為34517元的事實。
8、浙C×××××的轎車的GPS軌跡,證實紀某、陳某甲租賃的浙C×××××轎車的行車路線。
9、犯罪人員前科記錄、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被告人紀某、陳某甲的前科情況事實。
10、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及其他人員的基本信息情況。
11、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證實犯罪現場位于羅陽鎮景園路101號三樓北間臥室,在臥室內的鐵絲床上散落首飾盒,首飾盒內為空,在樓頂北間有一道鐵門通陽臺,在鐵門的欄柵有一根呈彎曲狀的事實。
12、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紀某、陳某甲系被公安民警抓獲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紀某、陳某甲以非法占有有目的,入戶盜竊,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關于盜竊所得的黃金首飾,被害人陳某乙陳述被盜黃金首飾為六件,并提供了六件黃金首飾購買時的發票,結合犯罪現場遺留的空首飾盒,本院采信被害人的陳述,確認紀某盜竊所得黃金首飾為六件。被告人紀某辯解總共偷到四件黃金首飾的意見本院不予以采信。本案雖由被告人紀某一人實施入戶盜竊行為,但事先預謀的各同案犯均應對盜竊結果共同承擔責任。在實施盜竊前,各同案犯有明確的分工,不予區分主從犯,根據各自的作用,本院在量刑時予以體現。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紀某、陳某甲事前預謀盜竊的事實,兩被告人在偵查階段的多次穩定供述均能予以證實,且兩被告人的供述能夠相互印證事前預謀盜竊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因此,被告人陳某甲及其辯護人認為陳某甲事前沒有預謀盜竊的辯解,及辯護人認為陳某甲系從犯的辯解,與事實、法律規定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納。被告人紀某的供述雖與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存在部分出入,但其能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甲家屬代為退賠部分贓款,獲取被害人的諒解,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認為陳某甲退賠贓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陳某甲拒不認罪,本院酌情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紀某、陳某甲均有盜竊前科,本院酌情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紀某、陳某甲盜竊所得財物未退賠部分,依法應予以退賠。綜上,根據被告人紀某、陳某甲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紀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款限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日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
二、被告人陳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款限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日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
三、責令被告人紀某、陳某甲退賠其盜竊所得財物。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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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董夫國
人民陪審員 陳旭東
人民陪審員 胡向東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趙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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