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163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8-15)
(2014)溫泰刑初字第16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2009年8月27日,因盜竊被泰順縣公安局處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2月9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拘役四個月。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在泰順縣看守所。
辯護人林欣榆。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4)11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尋釁滋事罪、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汪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辯護人林欣榆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一、尋釁滋事罪事實部分:2013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伙同王某甲、胡某、周某等人(均另案處理)來到泰順縣羅陽鎮公園路星空網吧,先后無故將正在網吧內上網的被害人翁某、徐某二人與被害人吳某、彭某二人拉到網吧對面的小巷內進行毆打。毆打完畢后,潘某某等人又令翁某、徐某二人與吳某、彭某二人進行持械對打,致使翁某、徐某、吳某、彭某四人受傷。經鑒定,吳某、彭某、翁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徐某的損傷程度未達輕微傷。
2013年5月4日晚,被告人潘某某又伙同王某甲、胡某、周某等人在泰順縣羅陽鎮擁軍北路,無故對行人齊某進行毆打,并一路追打齊某至泰順縣人民法院附近后對其圍毆。經鑒定,齊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二、故意傷害罪事實部分:2013年7月26日1時許,被告人潘某某伙同高某(另案處理)、葉某某(已判決)等人在泰順縣羅陽鎮東大街菜市場橋頭,使用折疊桌、木板等工具毆打被害人王某乙。經鑒定,王某乙面部、右肩部、右前臂皮膚裂傷及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損傷程度為輕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潘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翁某、徐某、吳某、彭某、齊某、王某乙的陳述;證人沈某、李某、包金玲、莫某、黃某、王某甲、胡某、周某、葉某某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監控錄像光盤;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被告人潘某某及相關人員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某結伙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潘某某結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受輕傷,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犯數罪,依法予以數罪并罰。鑒于被告人潘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審時能自愿認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潘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決定合并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頁無正文)
審判員 董夫國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員 趙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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