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109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7-17)
(2014)溫泰刑初字第10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
被告人趙某。2014年1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泰順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2月1日)、因尋釁滋事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11日),決定合并執行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2月8日轉為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在泰順縣看守所。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4)10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公訴機關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決定中止審理,轉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并依法組成了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錢益奉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被告人趙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1月22日20時許,被告人趙某在泰順縣羅陽鎮新城區張某某所開的“阿毛土家菜館”里因覺得楊某來該店結賬時態度囂張而看不順眼,就與楊某發生口角,繼而對楊某進行推搡、毆打。之后,被告人趙某又用隨身攜帶的折疊刀(已由公安機關決定并收繳)將楊某的左側手臂、左側腋窩等部位戳傷。經鑒定,楊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折疊刀為管制刀具。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趙某隨意毆打他人,致人輕傷,情節惡劣,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故提請本院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起訴稱,因被告人趙某的犯罪行為造成原告人的身體損傷,產生醫療費等支出,請求判決被告人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65408元(其中醫療費8228元、誤工費20000元、護理費20000元、營養費100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0元、住宿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
經審理查明:
2014年1月22日20時許,被告人趙某在泰順縣羅陽鎮新城區張某某所開的“阿毛土家菜館”里因覺得楊某來該店結賬時態度囂張而看不順眼,就與楊某發生口角,繼而對楊某進行推搡、毆打。之后,被告人趙某又用隨身攜帶的折疊刀戳傷楊某的左側手臂、左側腋窩等部位,致使楊某肢體多處皮膚裂傷,縫合創口合計達16厘米。經鑒定,楊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折疊刀為管制刀具。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楊某的陳述;證人張承波、張某某、胡云合的證言、抓獲經過的說明;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照片、管制刀具認定書;人身檢查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證據保全清單、收繳物品清單;行政處罰決定書、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明,被害人楊某傷后于2014年1月22日在泰順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于2014年1月27日出院,住院時間6日。出院醫囑休息半個月,支出醫療費8278.43元。該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的泰順縣人民醫院門診病歷、醫療證明書、出院證、住院病歷、醫療費發票、原告人的身份證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致人輕傷,情節惡劣,其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趙某歸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某的犯罪行為造成了原告人的人身損害,依法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等為治療和康復而支出的費用,以及因誤工而減少的收入。對于賠償的項目和標準,本院依法核定如下:醫療費8228元(原告請求的數額)、護理費2561元(按2013年度浙江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住院6日及醫囑休息15日計護理21日計算,即44513元/年÷365天×21天)、誤工費2561元(計算標準同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180元(參照泰順縣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30元/天×6天)、營養費酌情確定1000元、交通費及住宿費均無相應發票,酌情確定1200元,以上共計15730元。原告人楊某的精神撫慰金請求以及其他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上的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被告人趙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趙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
二、被告人趙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醫療費等經濟損失人民幣15730元。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季龍斌
人民陪審員 陳旭東
人民陪審員 鄭乃蒼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趙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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