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155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7-31)
(2014)溫泰刑初字第155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現羈押在泰順縣看守所。
辯護人林欣榆。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4)11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錢益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林欣榆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7月9日晚,被告人陳某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酒后駕駛浙C×××××號正三輪摩托車,從泰順縣泗溪鎮駛往筱村鎮方向。21時26分許,途經蓮筱線××路段時,被執勤民警當場查獲。經鑒定,被告人陳某血液中檢測出乙醇成分,其含量為110mg/100ml血。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強制措施憑證;呼氣式酒精測試單;血樣提取登記表及照片;駕駛員查檔記錄;理化檢驗報告;到案經過等有關情況說明;被告人陳某及相關人員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陳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在庭審時能自愿認罪,具有悔罪表現,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根據被告人陳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款限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日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間,應接受社區矯正,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頁無正文)
審判員 董夫國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趙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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