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147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7-31)
(2014)溫泰刑初字第14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4月16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審。因傳訊不到案,于2013年9月17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蔡某乙。因本案于2011年4月16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審。因傳訊不到案,于2013年9月17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審。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4)11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犯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錢益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1年3月下旬至4月15日間,泰順縣人民政府明確了鄉鎮行政區劃調整的方案,把三魁鎮、西洋鎮、洋溪鄉調整為三魁鎮。因對泰順縣鄉鎮行政區劃調整方案不滿,為了使泰順縣人民政府改變鄉鎮行政區劃調整方案并向政府施加壓力,泰順縣西洋、大安籍部分村民在個別人煽動組織之下連日聚集在泰順縣人民政府大院內外,采取靜坐、拉橫幅、喊口號、圍堵大門、堵塞通道、圍攻工作人員等方式,致使縣府機關單位工作無法正常進行,嚴重擾亂了縣府機關正常的工作秩序,在當地造成了極為惡劣的影響。
被告人蔡某甲平日積極鼓動村民到泰順縣政府鬧事,連續九日積極參與到縣府鬧事,還從西洋鎮尾厝村里領出5000元用于到縣府鬧事的開支及補貼。
被告人蔡某乙平日積極鼓動村民到泰順縣政府鬧事,先后十五日積極參與到縣府鬧事,參與在縣人民政府內靜坐、堵塞通道。
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于2013年9月17日主動到泰順縣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蔡甲、包甲、蔡甲、周某某、翁某某、吳某某、蔡乙、包乙、蔡乙、蔡丙等人的證言及抓獲經過;政府文件、法律宣傳及廣播稿等;照片說明、刑事判決書、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積極鼓動村民并且多日參加到泰順縣政府大院鬧事、靜坐、堵塞通道等擾亂機關正常工作秩序的行為,造成國家機關尊嚴、威信等政治利益的嚴重損失,其行為構成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認罪悔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根據被告人蔡某甲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甲犯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間,應接受社區矯正,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
二、被告人蔡某乙犯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間,應接受社區矯正,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季龍斌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趙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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