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146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7-31)
(2014)溫泰刑初字第146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濫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濫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審。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4)11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胡某犯濫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汪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胡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1年農歷2、3月左右,因被告人胡某的兄弟胡某甲患病需要治療費用,胡某經與其兄弟胡某乙、胡某丙、胡某庚、胡某甲商量后,決定將各自栽種于泰順縣竹里鄉竹里村大坑橫路被告人李某家自留山山場上承包的林木砍伐變賣,并由被告人胡某負責林木砍伐的具體事宜。之后,被告人胡某與被告人李某商量,李某也欲將該山場其父栽種的林木砍伐,遂胡某將砍伐林木事宜委托給李某辦理。2011年農歷4、5月間,被告人胡某、李某在未取得該山場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由李某雇用砍工鄭某某、周某某、何某某等人到該山場砍伐林木。經鑒定,李某所有被采伐的林木伐根蓄積共為11.9622立方米,胡某等五兄弟所有被采伐的林木伐根蓄積共為45.9391立方米。
本院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李某、胡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胡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胡某乙、胡某丙、胡某庚、林某某、沈某某、柯某某、鄭某某、何某某、周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證言;林業證;扣押物品清單;林業行政處罰決定書;現場伐根檢尺記錄表;代根檢尺鑒定書;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到案經過等有關情況說明;被告人李某、胡某及相關人員的戶籍查詢記錄單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胡某違反森林法的規定,濫伐林木,其中李某濫伐數量巨大,胡某濫伐數量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濫伐林木罪。被告人李某、胡某具有自首情節,且在庭審時能自愿認罪,具有悔罪表現,分別予以減輕和從輕處罰,均予以適用緩刑。根據被告人李某、胡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濫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間,應接受社區矯正,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
二、被告人胡某犯濫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間,應接受社區矯正,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頁無正文)
審判員 董夫國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趙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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