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47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4-25)
(2014)溫泰刑初字第4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董某。因涉嫌犯容留賣淫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泰順縣看守所。
被告人吳某。因涉嫌犯容留賣淫罪,于2013年8月8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泰順縣看守所。
辯護人林曉輝。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刑訴(2014)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董某、吳某犯容留賣淫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了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汪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董某及其辯護人林曉輝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董某伙同賴某甲(刑拘在逃××將曾某某和董某某帶至江蘇省蘇州市吳江區(qū)盛澤鎮(zhèn)賣淫,其中曾某某被帶至賴志清(刑拘在逃××在江蘇省蘇州市吳江區(qū)盛澤鎮(zhèn)東徑橋路(無門牌號××所開的按摩店中從事賣淫至少2次;董某某被帶至被告人吳某在江蘇省蘇州市吳江區(qū)盛澤鎮(zhèn)東徑橋路20號所開的按摩店中從事賣淫6次。經鑒定,曾某某為輕度精神發(fā)育遲滯,案發(fā)期間處于精神分裂癥,具有限制性性防衛(wèi)能力;董某某為中度精神發(fā)育遲滯,無性防衛(wèi)能力。
上述事實,被告人董某、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曾某某、姚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鄧某某、賴某某的證言、抓獲經過、情況說明;記帳本、蘇州市吳江區(qū)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旅館住宿登記表;辨認筆錄;法醫(yī)學精神病鑒定意見;被告人董某、吳某及同案人員賴某甲的供述;前科情況核查表、戶籍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某、吳某容留他人賣淫,其行為已構成容留賣淫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吳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董某、吳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容留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款限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日繳納)。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吳某犯容留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款限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日繳納)。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季龍斌
人民陪審員 陳旭東
人民陪審員 胡向東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趙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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