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137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7-10)
(2014)溫泰刑初字第13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無業(yè)。2010年7月6日,因犯搶劫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在泰順縣看守所。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4)10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搶奪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錢益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4月23日21時30分許,被告人李某某尾隨被害人匡某某至泰順縣雅陽鎮(zhèn)官口北街華爵士漢堡店門前路段時,趁匡某某不備搶走被害人夾在腋下的錢包。包內有現金347元、蘋果4S手機一部、銀行卡一張等物品。經鑒定,被搶錢包的價值為15元人民幣,蘋果4S手機價值1140元人民幣,共計價值1155元人民幣。
另查明,被害人在被搶后進行追趕,追趕中被告人將錢包丟棄(被害人已取回),后被抓獲。2014年5月1日,被害人匡某某出具書面諒解書對被告人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匡某某的陳述;證人林紅芳的證言、抓獲經過的說明;登記保存清單及照片;現場勘查筆錄;價格鑒定結論書;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搶奪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搶奪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予從重處罰。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庭審時自愿認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款限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日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季龍斌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書記員 趙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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