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129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6-23)
(2014)溫泰刑初字第12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柳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6月6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現羈押在泰順縣看守所。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4)10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汪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6月5日晚,被告人柳某飲酒后駕駛與其機動車駕駛證載明準駕車型不符的浙C×××××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從泰順縣羅陽鎮藍會所駛往縣政府方向。23時許,行駛至北門洋路口路段時,與董某某駕駛的城區00208號營運三輪車發生刮擦。次日00時20分許,泰順縣交警大隊對柳某進行呼氣式酒精測試,測試的結果為101mg/100ml。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柳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80mg/100ml血。
上述事實,被告人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董某某、林某某的證言、查獲經過的說明;呼氣式酒精測試單、強制措施憑證、血樣提取登記表及照片、理化檢驗報告;機動車駕駛證、駕駛員查檔記錄、機動車行駛證、車輛查詢信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車輛查詢信息;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柳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柳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悔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根據被告人柳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柳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款限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日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季龍斌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趙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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