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溫泰刑初字第177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4-25)
(2013)溫泰刑初字第17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鐘某。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高立貴。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刑訴(2013)1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鐘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汪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鐘某及其辯護人高立貴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0年3月15日,時任泰順縣發展和改革局副局長、縣糧食局副局長(負責糧食局工作)的被告人鐘某,利用職務便利,指令縣糧食局下屬單位羅陽鎮糧食管理所將縣財政撥付用于退休人員及待崗職工繳納養老醫療保險費36萬元中的20萬元公款借給其弟弟鐘某某經營使用,后實際用于其個人投資經營之用。
被告人鐘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沒有異議,但其認為其行為不屬于指令行為。
辯護人辯稱:1、被告人鐘某沒有指令糧管所負責人吳某某將20萬元款項出借給其弟弟使用,吳某某是為了單位利益,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的,不能將鐘某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2、如果法庭審理后認為被告人鐘某構成犯罪,考慮被告人鐘某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其中自首情節,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請求法庭對被告人鐘某適用免予刑事處罰。
本院經審理查明:
2010年3月15日,時任泰順縣發展和改革局副局長、縣糧食局副局長(負責糧食局工作)的被告人鐘某,利用職務便利,指令縣糧食局下屬國有企業羅陽糧食管理所的負責人吳某某(已判刑),將縣財政撥付用于退休人員及待崗職工繳納養老醫療保險費36萬元中的20萬元公款,以其弟弟鐘某某的名義借出供其個人投資經營使用(在出借該20萬元公款前,羅陽糧食管理所已用自有資金繳納了相關養老醫療保險費)。案發前,被告人鐘某歸還羅陽糧食管理所挪用款項20萬元,并支付占用期間的利息款94450元,并主動到泰順縣人民檢察院反貪局投案。案發后,被告人鐘某成功規勸犯罪嫌疑人黃某乙(涉嫌非法行醫罪,已起訴至本院)主動到泰順縣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鐘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吳某某、黃某甲、周某某、齊某某、包京華、鐘某某、黃某乙等人的證言;記賬憑證;支付憑證;收款收據;退休及待崗職工養老保險費撥付單;借款合同書;銀行賬戶明細;泰順縣衛生局行政處罰決定書;立案決定書;拘留證;泰順縣人民政府文件;泰順縣糧食局文件;泰順縣糧食局證明;到案經過等有關情況說明;被告人鐘某及相關人員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鐘某在擔任泰順縣發展和改革局副局長、糧食局副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挪用公款供其個人經營使用,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關于鐘某是否具有立功表現,本院認為,被告人鐘某規勸并陪同犯罪嫌疑人黃某乙到公安機關投案的事實,有鐘某的供述、黃某乙的證言等證據予以證實,相關證據之間能夠相互驗證,證實鐘某對黃某乙的主動投案起到主要作用,并經查證屬實,本院依法認定被告人鐘某具有立功表現。被告人鐘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本案中被告人鐘某身為羅陽糧食管理所的上級領導,明知該所賬戶資金系公款,卻主動要求借用公款供其個人使用,其行為具有指令性質,符合定挪用公款罪構罪的特征。因此,被告人與辯護人認為鐘某的行為不是“指令”行為的辯解,本院不予采納。鑒于被告人鐘某具有自首情節、立功表現,本院結合考慮其在案發前已退還全部挪用款項,主觀惡性不大、悔罪態度較好等因素,對其適用免除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鐘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鐘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董夫國
人民陪審員 陳旭東
人民陪審員 胡向東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趙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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