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126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7-1)
(2014)溫泰刑初字第126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葉某某,無業。2010年3月16日因犯聚眾斗毆罪、故意傷害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泰順縣看守所。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4)10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吳學秀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年9月24日2時許,被告人葉某某伙同黃某某(已判刑)、潘某某、張某(均另案處理)等人在泰順縣羅陽鎮新城十足超市門口的燒烤攤喝酒吃夜宵。期間,黃某某等人因被鄰桌的賴某某看了幾眼,而與對方發生爭吵。被告人葉某某與黃某某等人用燒烤攤的塑料凳、鐵凳砸賴某某、嚴某某、潘某某等人,還予以拳打腳踢,致被害人賴某某左眼眶軟組織挫傷、嚴某某右頂部頭皮血腫、潘某某左手皮膚裂傷,經鑒定,三個被害人的損傷程度均為輕微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葉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賴某某、嚴某某、潘某某的陳述;證人林某某、翁某某、王某某的證言、抓獲經過;辨認筆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照片;視頻監控光盤;刑事裁定書、刑事判決書、前科情況核查表、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某某結伙借故生非,隨意毆打他人,致三人受輕微傷,情節惡劣,其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已經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葉某某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葉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并認罪悔罪,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葉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葉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季龍斌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書記員 趙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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