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113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6-9)
(2014)溫泰刑初字第11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過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取保候審。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刑訴(2014)1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錢益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林某無證駕駛青A×××××號大型貨車在竹里鄉通往大際水電站的施工便道上進行運砂作業,途中路過一鋼絲繩下方時,因自信能通過,而未仔細觀察,致使貨車將鋼絲繩勾到并拖行200余米,后導致雷某某被該鋼絲繩掛到,摔下懸崖后死亡。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林某在現場積極搶救雷某某,并等待公安機關到場處理。2013年5月31日,林某與雷某某家屬達成經濟賠償協議,已賠償死者家屬各方面費用合計人民幣50萬元,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董某、劉某、藍某、楊某、李某等人的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扣押清單;駕駛員查檔記錄;調解協議書、諒解書;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理化檢驗報告;到案經過等有關情況說明;被告人林某及相關人員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由于過于自信,過失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在案發后積極搶救被害人,并在現場等待公安機關處理,在未被采取強制措施前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鑒于被告人林某具有自首情節,已賠償死者家屬相應經濟損失并獲取諒解,在庭審時能自愿認罪,具有悔罪表現,依法予以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根據被告人林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董夫國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書記員 趙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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