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107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6-10)
(2014)溫泰刑初字第10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2006年9月4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1500元;2008年11月20日因犯聚眾斗毆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4年6月6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在泰順縣看守所。
辯護人:林肖慧。
被告人:葉某。因本案于2014年2月21日被泰順縣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處罰款300元。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2月28日轉為取保候審。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4)10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某甲、葉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公訴機關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決定中止審理轉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并依法組成了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錢益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辯護人林肖慧、被告人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3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葉某駕駛轎車從泰順縣羅陽鎮嶺北村往羅陽鎮城關方向行駛。當行駛至三灘村附近時,見跟隨其后張某、潘某戊等人所乘坐的車輛示意超車,便放慢車速靠邊讓行,卻遭到對方車內人員的謾罵而感到氣憤。隨后,被告人葉某通過手機通話與對方爭論,雙方行駛至泰順縣羅陽鎮泰慶北路電信大樓附近時下車繼續爭論并口角爭吵。當晚8時30分許,被告人潘某甲與葉某聯系后同“野男”等人趕到現場幫忙。見葉某與張某發生推搡,潘某甲等人便與葉某一起對張某進行毆打致其損傷。潘某戊見狀上前阻止,也遭到潘某甲、“野男”等人毆打致傷。經鑒定,被害人潘某戊L2、L3左側橫突骨折,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被害人張某頭部挫傷,損傷未達到輕傷程度。
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潘某甲、葉某與被害人潘某戊、張某達成調解協議,一次性支付賠償金15萬元(不包括已付醫療費)并取得了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潘某甲、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潘某戊、張某的陳述;證人賴某、潘某乙、夏某、潘某丙、潘某丁的證言;到案經過;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司法鑒定意見書;視頻監控及說明;手機通話詳單、民事調解協議(諒解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甲、葉某故意損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潘某甲、葉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已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葉某犯罪情節較輕,具有悔罪表現,經審前調查評估對所居住的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予以適用緩刑。根據被告人潘某甲、葉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羈押期間取保候審的,刑期的終止日順延,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
二、被告人葉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季龍斌
人民陪審員 陳旭東
人民陪審員 董教輝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書 記 員 趙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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