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121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6-18)
(2014)溫泰刑初字第12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因涉嫌犯過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審。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4)10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汪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3月26日16時許,被告人陳某駕駛牌照為浙K×××××的貨車,在泰順縣仕陽鎮龜湖村浙江龜湖礦業有限公司3號采礦區6號點倒車時,未注意查看車后情況,致使貨車尾部撞擊鄭某某頭部,造成鄭某某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陳某主動向公安機關報警,并在現場等候民警處理。2014年4月2日,被告人陳某所在的工作單位浙江龜湖礦業有限公司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共向死者家屬支付各方面賠償費用73萬元,并取得死者家屬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戴某、郭某、駱某、劉某等人的證言;扣押決定書、發還清單;檢查筆錄;調解協議書及諒解書;尸體檢驗鑒定書;到案經過等有關情況說明;被告人陳某及相關人員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駕駛機動車在礦區內倒車時,未注意查看車后情況,過失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在案發后主動報警,并在現場等待公安機關處理,在未被采取強制措施前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鑒于被告人陳某具有自首情節,已賠償死者家屬相應經濟損失并獲取諒解,在庭審時能自愿認罪,具有悔罪表現,依法予以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根據被告人陳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董夫國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員 趙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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