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112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6-5)
(2014)溫泰刑初字第112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在泰順縣看守所。
辯護人林欣榆。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刑訴(2014)10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錢益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林欣榆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1月4日23時許,被告人張某在泰順縣羅陽鎮東門老車站邊上的南山菜館喝酒、吃夜宵時,因坐在隔壁桌的陳某轉頭看了其一下,便對陳某進行質問,繼而與陳某同桌的沈某乙、沈某甲發生口角,并引起互毆,在互毆的過程將沈某乙打傷。經鑒定,沈某乙的傷勢程度為輕傷二級。
2014年1月5日,被告人張某與沈某乙簽訂民事調解協議書,支付沈某乙部分賠償款人民幣5000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張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沈某乙的陳述;證人沈某甲、胡某、齊某、陳某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調解協議、調解書;傷勢鑒定結論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到案經過等有關情況說明;被告人張某及相關人員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鑒于被告人張某具有自首情節,已賠償被害人部分經濟損失,且在庭審時能自愿認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張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十五日。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董夫國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書記員 趙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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