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103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5-21)
(2014)溫泰刑初字第10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2000年12月20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2002年8月21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2月28日,因盜竊被溫州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處勞動教養一年。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審,2014年5月19日本院決定逮捕,并于2014年5月20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在泰順縣看守所。
辯護人林肖慧。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刑訴(2014)1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盜竊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汪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甲及其辯護人林肖慧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年4月4日19時許,被告人陳某甲溜門進入泰順縣羅陽鎮泰慶北路414號四樓臥室內,將被害人鄭某、陳某乙放在抽屜里的1100元現金盜走。同年9月29日,陳某甲將盜竊所得款項退還給被害人,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鄭某、陳某乙的陳述;諒解書;手印鑒定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刑事判決書;勞動教養決定書;抓獲經過等有關情況說明;被告人陳某甲及相關人員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陳某甲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審時能自愿認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陳某甲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款限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日繳納)。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羈押期間取保候審的,刑期的終止日順延,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董夫國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趙微微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