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98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5-12)
(2014)溫泰刑初字第9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邱某。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泰順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審。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公訴刑訴(2014)10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錢益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邱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年12月26日23時35分許,被告人邱某酒后無故用金屬鑰匙將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泰順縣羅陽鎮洋心街15號邊上小巷口,臨時號牌為浙C×××××的奔馳GLK300轎車進行刮劃。經鑒定該奔馳轎車車損價值為8245元人民幣。
2014年1月15日,被害人周某出具書面諒解書對被告人邱某的行為予以諒解,雙方另行協商賠償數額。
上述事實,被告人邱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陳述;證人葉某、魏某的證言、到案經過;扣押決定書、扣押/發還清單;現場勘查、搜查、辨認筆錄及照片;視頻監控光盤及監控錄像情況說明;諒解書;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邱某任意損毀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邱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悔罪,已與被害人協商賠償并取得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并予宣告緩刑。根據被告人邱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季龍斌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書記員 趙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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