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溫泰刑初字第94號
——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14-5-13)
(2014)溫泰刑初字第9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董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現羈押在泰順縣看守所。
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刑訴(2014)10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順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汪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董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董某飲酒后駕駛牌號為蘇A×××××小型轎車從泰順縣羅陽鎮新城駛往交洋方向。15時18分許,行經老58省道86KM+600M路段時,被執勤民警查獲。經鑒定,董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76mg/1OOmI血。
上述事實,被告人董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張某的證言;呼氣式酒精測試單;強制措施憑證;血樣提取登記表及照片;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駕駛證;車輛查詢信息記錄;駕駛員查檔記錄;理化檢驗報告;到案經過等有關情況說明;被告人董某及相關人員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董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在庭審時能自愿認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董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款限判決生效之日的次日繳納)。
(刑期從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頁無正文)
審判員 董夫國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書記員 趙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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