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131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1-21)
(2015)嘉平刑初字第131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彭某,職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向鳴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彭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1、2008年3月,被告人彭某在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辦理銀聯卡一張(卡號為62×××51),于2014年4月起不再還款,期間銀行多次催款未果,惡意透支14999.38元。
2、2008年6月,被告人彭某在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桐鄉支行辦理銀聯卡一張(卡號為55×××97),于2014年4月起不再還款,期間銀行多次催款未果,惡意透支16000元。
3、2008年10月、11月,被告人彭某在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辦理銀聯卡二張(卡號分別為62×××94、53×××91),于2014年4月起不再還款,期間銀行多次催款未果,惡意透支13000元。
4、2007年8月,被告人彭某在中信銀行辦理銀聯卡一張(卡號為40×××31),于2014年4月起不再還款,期間銀行多次催款未果,惡意透支6000元。
5、2007年7月、2008年11月,被告人彭某在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興分行辦理銀聯卡二張(卡號分別為45×××56、52×××28),于2014年4月起不再還款,期間銀行多次催款未果,惡意透支24275.22元。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已向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還款10000元、向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還款8000元、向中信銀行還款2000元、向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興分行還款10000元。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證言、辦卡資料、交易明細、催款通知書、催收歷史記錄、存款回單、情況說明、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案發經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持信用卡惡意透支本金7萬余元,屬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彭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鑒于本案部分贓款已退還被害單位,亦可對被告人彭某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彭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可依法適用緩刑。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40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彭某退賠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4999.38元、退賠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桐鄉支行16000元、退賠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5000元、退賠中信銀行4000元、退賠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興分行14275.22元。
被告人彭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登峰
人民陪審員 徐正明
人民陪審員 金 蘭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俞佳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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