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42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30)
(2015)嘉平刑初字第42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9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金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平湖市鐘埭街道星盛鋼化玻璃有限公司車間內,因工作問題與俞某發生糾紛,被告人李某用拳頭將被害人俞某打傷。經平湖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俞某所受損傷屬輕傷二級。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賠償被害人俞某2萬元,被害人俞某書面表示對被告人李某的行為已經諒解;另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已經報警而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現場勘查資料、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抓獲經過、諒解書、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因瑣事而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同時被告人李某的行為已經得到了被害人諒解,也可酌情對被告人李某從輕處罰,并可依法對被告人李某適用緩刑。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八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李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錢利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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