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490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6-11)
(2014)嘉平刑初字第490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1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審,同年3月21日被監(jiān)視居住于指定居所,同年3月31日又被刑事拘留,并于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3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黃某在平湖市當湖街道南市路15弄15號202室其租房內,容留吳躍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兩三天后,被告人黃某在該租房內,再次容留吳躍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同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黃某在平湖市當湖街道南市路15弄15號202室其租房內,容留吳躍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同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黃某在平湖市當湖街道南市路15弄15號202室其租房內,容留吳躍、俞芳勤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同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黃某在平湖市當湖街道南市路15弄15號202室租房內,容留吳躍、俞芳勤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另查明,從被告人黃某處扣押吸毒用的工具冰壺一個。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黃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由證人證言、檢查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尿樣檢測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行政處罰決定書、抓獲經(jīng)過、情況說明、身份證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在其租房內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鑒于被告人黃某能自愿認罪,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據(jù)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4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監(jiān)視居住的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從被告人黃某處扣押的吸毒工具冰壺一個,由扣押機關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錢利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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