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252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3-14)
(2014)嘉平刑初字第252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因尋釁滋事于2008年4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犯詐騙罪,于2009年8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8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0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勝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及孫紅軍、朱健、王平、王愷等人酒后持刀至平湖市鐘埭街道景樂典當行附近欲教訓他人未遂,后被告人周某持刀將停放于景樂典當行門前的浙f×××××奧迪轎車砸壞,價值7993元。
另查明,朱健、王平、史良紅三人已賠償8000元給浙f×××××車主。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周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由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汽車損壞照片、車輛某、扣押及發還物品清單、前科記錄、價格鑒定意見書、抓獲經過、情況說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在公共場所任意損毀他人財物,價值7993元,屬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鑒于被告人周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但被告人周某曾因尋釁滋事及詐騙犯罪被處罰,可酌情對其從重處罰。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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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員 錢利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員 俞佳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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