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382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4-28)
(2014)嘉平刑初字第382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被告人楊某在取保候審期間脫逃,故于2014年1月20日被解除取保候審,并于同年3月1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1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向鳴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年2月5日22時10分許,被告人楊某酒后駕駛浙f×××××小型轎車,行駛至平湖市乍嘉公路曹橋九里亭治安卡點處時被民警查獲。
經嘉興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楊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為1.38mg/ml。
另查明:被告人楊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超過0.8mg/ml的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標準。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證言、現場筆錄、駕駛證復印件、車輛某、提取血樣登記表、理化檢驗報告、查獲某、抓獲經過、沒收保證金決定書、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楊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二十日,并處罰金3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錢利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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