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1013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19)
(2014)嘉平刑初字第1013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姜清付。因犯盜竊罪,于2008年9月被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8000元,2009年10月29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被告人鄧學文。因犯故意傷害罪,于1998年7月被廣東省鶴山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破壞電力設備罪,于2007年3月被廣東省江門市蓬江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2009年12月30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海平。
被告人向某。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09年11月被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指定辯護人邱林峰。
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經本院決定,于同年12月18日轉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8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鄧學文、向某、朱某犯盜竊罪,被告人姜清付犯盜竊罪、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秋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姜清付、鄧學文、向某、朱某及辯護人陳海平、邱林峰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一、盜竊罪
2014年6月2日中午,被告人姜清付、朱某伙同聶其元(另處)至平湖市新埭鎮管家路北東梯401室,采用技術開鎖的方式進入室內,竊走失主陳娟容放于室內的黑色蘋果ipad2平板電腦一臺,價值1200元。
同月9日中午,被告人姜清付、鄧學文、向某伙同他人至平湖市當湖街道廣福園13幢2單元202室,采用相同手段進入室內,竊走失主方呂忠放于臥室內的現金200000元。
同月18日中午,被告人姜清付、朱某、鄧學文伙同他人至嘉興市南湖區古井寺4幢203室,采用相同手段進入室內,竊走失主竇秀英放于家中的老版人民幣218.8元。
另查明,從被告人朱某處扣押開鎖工具一套、手套一副,老版人民幣共計218.8元;從被告人姜清付處扣押贓款共計750元,被告人向某共計退贓128000元,均已發還失主方呂忠;被告人朱某家屬代為退贓1200元,并已發還失主陳娟容。被告人向某于2014年9月29日至湖南省桑植縣公安局陳家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朱某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人員。
二、故意傷害罪
2010年3月16日晚,被告人姜清付伙同王起義、全修萬、全升化、李隆元(均已判刑)等人經預謀,至溫州市鹿城區藤橋鎮樟村小學附近持刀將被害人曾某頭部、四肢等多處砍傷。經鑒定,被害人曾某所受損傷屬輕傷。
上述犯罪事實,四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基本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失主陳述、現場勘查資料、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辨認筆錄及照片、扣押及發還物品清單、價格鑒定意見書、取款憑證、案發經過、到案經過、情況說明、收條、諒解書、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清付、鄧學文、向某、朱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入戶盜竊他人財物,其中被告人姜清付、鄧學文、向某涉案價值分別為201418.8元、200218.8元、200000元,均屬數額巨大,被告人朱某涉案價值1418.8元,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姜清付伙同他人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并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均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姜清付、鄧學文均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向某曾因犯罪被判處刑罰,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姜清付、鄧學文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向某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其積極退賠贓款并得到失主諒解,也可酌情對被告人向某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朱某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有立功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鄧學文、向某的辯護人均認為被告人鄧學文、向某系從犯,對此本院認為各被告人共同參與盜竊,雖分工不同但不足以區分主從犯,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姜清付一人犯數罪,依法應當數罪并罰。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姜清付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個月,并處罰金40000元;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十個月,并處罰金40000元(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21年4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鄧學文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個月,并處罰金35000元(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
三、被告人朱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
上述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被告人向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20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上述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五、扣押的老版人民幣218.8元,由扣押機關發還失主竇秀英;作案工具開鎖工具一套、手套一副,由扣押機關依法予以沒收;
六、責令被告人姜清付、鄧學文、向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共同退賠失主方呂忠贓款712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 曉
人民陪審員 金 蘭
人民陪審員 徐正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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