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734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1-5)
(2014)嘉平刑初字第734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女,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乙,男,原告人李某丙,女,1966年1月22日生,兒)。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丁,男,1969年2月1日生,上述四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李華。
被告人潘某。因犯搶劫罪,于2006年2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單位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華安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世紀大道1777號3樓a、b單元。
負責人嚴建國。
訴訟代理人謝鐵成、劉朝陽,系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員工(特別授權)。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5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在審理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人潘某賠償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喪葬費,家屬辦理喪葬事宜的交通費、誤工費,財產損失、交通費、護理費等各項損失合計411003.30元,并要求被告單位華安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姚樂萍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及訴訟代理人李華,被告人潘某及被告單位華安保險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謝鐵成、劉朝陽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4年6月29日9時22分許,被告人潘某駕駛滬c×××××小型普通客車沿s101省道北側機動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s101省道109km平湖市獨山港鎮友誼村地段時,與由南向北橫過道路的李某戊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造成車輛損壞、李某戊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經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潘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在案發后及時報警并在現場等候民警到場,并供認犯罪事實。
被告人潘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李某戊死亡,造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損失有:醫療費9100.70元、死因鑒定費6000元、施救費750元、死亡賠償金340659元(因被害人李某戊在事故發生時已滿71周歲,按照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年,以9年計算)、喪葬費22256.50元(按照2013年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6個月)、交通費1000元(酌定)、護理費87.80元及家屬辦理喪葬事宜的交通費、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6000元(酌定)。上述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交通費、護理費及家屬辦理喪葬事宜的交通費、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合計385854元。
滬c×××××小型普通客車的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均投保于華安保險公司,其中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為500000元,且投保了基本險不計免賠特約險。保險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本起交通肇事發生在保險期限內。被告人潘某已墊付醫療費、死因鑒定費、施救費等費用合計40850.70元。
被告人潘某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達成調解協議,并按協議向四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支付72000元作為額外補償款,四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對被告人潘某的行為表示諒解,建議對被告人潘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上述事實,雙方當事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基本無異議,且有證人證言、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示意圖、交通事故照片及說明、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車輛技術檢驗報告、車速分析報告、嘉興志源司法鑒定所死亡原因鑒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復印件、營業執照復印件、死者家庭情況登記表及證明、土地征用人員安置協議書及公證書、調解筆錄、收條、諒解書、前科刑事判決書、抓獲經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關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方訴請的賠償項目及金額,經審理查明:訴請被告方賠償家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誤工損失等合理費用20000元,因未提供相關證據,考慮到原告方辦理喪事確實要產生一定的交通費及誤工費,故酌情考慮賠償辦理喪葬事宜的交通費、誤工損失等合理費用6000元;訴請被告方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的請求,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訴請被告方賠償財產損失2000元,因原告方未能就財產損失的情況提供充分證據,本院不予認定;對于原告方提出的其他訴訟請求本院已做客觀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潘某在案發后主動報警,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首先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本案中,屬于交強險賠償范圍的損失有死亡賠償金110000元、醫療費9100.70元、施救費750元,合計119850.70元。超出交強險的損失為266003.30元,由被告人潘某承擔80%的責任,為212802.64元,因被告人潘某駕駛的肇事車輛投保了華安保險公司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和基本險不計免賠特約險,故其應當賠償的責任由華安保險公司承擔。因此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單位華安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應承擔的賠償總額為332653.34元,扣除被告人潘某墊付的40850.70元,華安保險公司應當向四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支付的賠償金額為291802.64元。被告人潘某墊付的40850.70元,可與華安保險公司另行結算。鑒于被告人潘某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協議,并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并可依法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單位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各項損失合計291802.64元(款項匯至:平湖市人民法院執行庭;賬號:19×××33;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浙江平湖當湖支行);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被告人潘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民事部分上訴的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在判決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審 判 長 李登峰
人民陪審員 金 蘭
人民陪審員 徐正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沈丹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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