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890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1-3)
(2014)嘉平刑初字第890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屠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6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屠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屠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0年2月,被告人屠某在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辦理信用卡一張(卡號為00×××79),后通過刷卡消費等方式惡意透支,截止2014年8月28日其欠款總計本金24993.27元,期間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進行多次催付,被告人屠某拒不還款。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屠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證言,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辦卡資料、貸記卡交易流水查詢、催收清單、催收賬戶催收歷史記錄、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案發經過、抓獲經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屠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信用卡惡意透支本金24993.27元,屬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屠某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屠某曾因賭博受過行政處罰,應酌情從重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屠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2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
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登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員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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