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849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1-3)
(2014)嘉平刑初字第849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外來務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9月被本院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因犯盜竊罪,于2011年1月被本院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因犯盜竊罪,于2012年5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2000元。因犯盜竊罪,于2013年2月被本院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撤銷前罪的緩刑部分,與前罪所判處的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因犯盜竊罪,于2013年8月9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與前罪所判處的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4000元。又因犯盜竊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與前罪尚未執行的刑期一個月三日,并處罰金4000元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6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指定辯護人李超,浙江東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外來務工。因吸毒,于2008年1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盜竊罪,于2013年12月被本院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因犯盜竊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本院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撤銷前罪盜竊罪的緩刑部分,與前罪所判處的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并罰,決定執行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6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陳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顧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陳某及指定辯護人李浩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4年7月22日8時許,被告人朱某、陳某至平湖市當湖街道鳳凰蔬菜批發市場內,采用扒竊手段,竊走失主湯明明拎袋中黑色皮夾一只,內有現金100余元。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朱某、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失主陳述、辯認筆錄、監控視頻、前科刑事判決書、抓獲經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共同扒竊他人財物,價值100余元,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朱某、陳某在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前,發現有其他罪沒有判決,應當依法數罪并罰。二被告人認罪態度尚好,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條、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與前罪所判處的有期徒刑六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6000元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7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陳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與前罪所判處的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并罰,決定執行拘役七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登峰
人民陪審員 徐正明
人民陪審員 沈玲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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