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1077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22)
(2014)嘉平刑初字第1077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務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8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盈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孫某飲酒后駕駛浙f×××××普通二輪摩托車,途經平湖市興平二路1283號地段處時發生事故,后被民警查獲。
經嘉興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理化檢驗,被告人孫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54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孫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超過80mg/100ml的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標準;被告人孫某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孫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陳述、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提取血樣登記表、理化檢驗報告、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證明、查獲經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孫某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可視為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并可依法適用緩刑。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日、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25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孫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登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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