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1004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1)
(2014)嘉平刑初字第1004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無業。因盜竊分別于1998年11月、12月及1999年4月被公安機關行政處罰;因盜竊于2000年7月被嘉興市人民政府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勞動教養一年六個月;因強拿硬要他人財物,于2002年7月被嘉興市人民政府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勞動教養一年六個月。因本案于2014年9月2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并于同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審。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7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犯詐騙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姚樂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鄭某本人持有的卡號為62×××36的中國民生銀行信用卡透支款到期,為躲避繳納滯納金,以500元的好處費騙取被害人陸某的信任,讓被害人陸某幫忙還款,承諾還款后再由被害人陸某透支取回。當被害人陸某將21000元錢打到被告人鄭某的信用卡后,被告人鄭某將該卡掛失,將21000元錢占為己有。
另查明,被告人鄭某已經退賠了上述全部贓款。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由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扣押及發還物品清單、銀行卡交易明細、抓獲經過、前科材料、情況說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他人現金20500元,屬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鄭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但被告人鄭某曾多次被行政處罰和勞動教養,應酌情對其從重處罰;鑒于本案贓款已經全部退賠,可酌情對被告人鄭某從輕處罰,并可依法對被告人鄭某適用緩刑。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鄭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錢利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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