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850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0-23)
(2014)嘉平刑初字第850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笪歡。因犯盜竊罪,于2000年3月被江蘇省江寧縣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2500元;因犯盜竊罪,于2003年5月被江蘇省南京市白下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因犯盜竊罪,于2011年8月被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被告人支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6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笪歡、支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金萍、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笪歡、支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4年5月2日上午,被告人笪歡伙同支某至平湖市當湖街道施家墳11幢2單元201室,采用技術開鎖的手段,竊走失主方寒松黃金項鏈一根(含掛墜,價值1650元)、黃金耳釘一副(價值1650元)及鉆戒一枚。
同日晚上,被告人笪歡至平湖市鐘埭街道康樂新村3幢1單元402室,采用技術開鎖的手段,竊走失主許國華黃金項鏈一根(價值2850元)、黃金掛墜一個(價值1135元)、黃金手鏈一根(價值2550元)。
同年5月3日上午,被告人笪歡伙同支某至平湖市當湖街道梅園西村14幢3單元201室,采用技術開鎖的手段,竊走失主朱敏琰黃金銅箍戒一枚(價值855元)及現金1400元。
同年5月5日傍晚,被告人笪歡至平湖市鐘埭街道佳業花苑11幢2單元301室,采用技術開鎖的手段,竊走失主全鳳芳現金4800元。
同年5月15日晚上,被告人笪歡伙同支某至平湖市當湖街道梅園南村18幢3單元402室,采用技術開鎖的手段,竊走失主孫力舟現金330元。
另查明,從被告人笪歡處扣押開鎖工具一套;另被告人笪歡、支某已經退賠了上述全部贓款贓物。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笪歡、支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由失主陳述、現場勘查資料、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辨認筆錄及照片、價格鑒定意見書、抓獲經過、情況說明、前科刑事判決書、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笪歡、支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單獨或共同入戶竊取他人財物,其中被告人笪歡盜竊五次,價值17220元,被告人支某盜竊三次,價值5885元,均屬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笪歡在刑罰執行完畢之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系累犯,依法應當對被告人笪歡從重處罰。鑒于二被告人當庭能自愿認罪,且已經退賠了全部贓款贓物,可酌情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笪歡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10000元(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支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五日,并處罰金3000元(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
上述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扣押的開鎖工具一套,由扣押機關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錢利娟
人民陪審員 金 蘭
人民陪審員 徐正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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