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1051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18)
(2014)嘉平刑初字第1051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邱某,無業。因吸食毒品和賭博,于2006年2月14日、2007年4月4日和2008年11月10日,分別被平湖市公安局罰款100元、罰款500元,收繳賭資920元和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盜竊罪,于2011年3月被本院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因犯盜竊罪,于2013年4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4000元;因犯盜竊罪,于2014年6月被本院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嘉興市公安局港區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8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顧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邱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邱某在乍浦至平湖的k210公交車站處,趁失主田娜上車無防備之際,竊走其放于斜挎包內的一個土黃色七色花錢包,內有現金45元。
另查明,案發后從被告人邱某處扣押贓款45元并已發還失主。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邱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檢察機關提交,并經當庭質證、認證的受案登記表、失主陳述、證人證言、搜查筆錄、扣押和發還物品清單、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提取筆錄、手印鑒定書、前科刑事判決書、身份證明和到案經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扒竊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價值45元,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邱某因吸食毒品、賭博和犯盜竊罪,曾被行政處罰和多次被判處刑罰,應酌情從重處罰。但鑒于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且本案贓款被扣押并已發還失主,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顧躍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 呂貝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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