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499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6-12)
(2014)嘉平刑初字第499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謝某,個體經營戶。因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開展醫療活動,分別于2006年8月25日及2007年8月31日被平湖市衛生局依法取締;又因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擅自開展醫療活動,于2009年6月30日被平湖市衛生局責令停止執業活動、沒收藥品器械、罰款8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2月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楊某,個體經營戶。因本案,于2013年12月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中強,浙江浙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3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某、楊某犯非法行醫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金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謝某、楊某及辯護人王中強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年10月24日至同年12月1日期間,被告人謝某、楊某在未取得醫生職業資格的情況下,分別在平湖市獨山港鎮金橋村東塘缺61號方瑩租房、平湖市獨山港鎮金橋村東塘缺61號106室王加信租房、平湖市新埭鎮楊莊村楊莊浜13號李知玲租房內,先后五次采用b超機為孕婦方瑩、王加信、李知玲進行非醫學需要胎兒性別鑒定,從中非法獲利1500余元,并直接導致方瑩引產。
另查明,偵查機關從被告人楊某處扣押b超機一臺及醫用超聲耦合劑一瓶。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謝某、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由證人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行醫資格查詢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抓獲經過、前科材料、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楊某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非醫學需要鑒定胎兒性別五人次,并導致引產,屬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行醫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鑒于被告人謝某、楊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并可依法對二被告人適用緩刑,被告人楊某的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謝某犯非法行醫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6000元;
二、被告人楊某犯非法行醫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6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從被告人楊某處扣押的作案工具b超機一臺及醫用超聲耦合劑一瓶,由扣押機關依法予以沒收。
被告人謝某、楊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錢利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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