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1017號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12-9)
(2014)嘉平刑初字第1017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8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詐騙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顧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李某通過微信發送虛假機器圖片并以低價出售機器為誘惑,騙取被害人劉某清的信任,騙得7000元。
2、同年3月23日,被告人李某通過相同手段,騙取被害人張某的信任,騙得9000元。
3、同年5月20日至22日,被告人李某通過相同手段,騙取被害人曹某的信任,騙得11000元。
4、同年7月22日,被告人李某通過相同手段,騙取被害人胡某的信任,騙得4600元。
5、同年8月1日至4日期間,被告人李某通過相同手段,騙取被害人王某的信任,騙得36300元。
6、同年8月4日至5日期間,被告人李某通過相同手段,騙取被害人胡某的信任,騙得19000元。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由被害人陳述、匯款查詢記錄、情況說明、抓獲經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多次騙取他人財物,共計價值86900元,屬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2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李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退賠被害人劉愛清7000元,退賠張家園9000元,退賠曹東官11000元,退賠胡孝勤23600元,退賠王愛平36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錢利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員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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